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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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二根 为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苏州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清况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 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珍贵的、濒危的、具有历史价值和吴文化渊源的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三)文化传承人个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四)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文化、体育、旅游活动;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手稿、典籍、谱牒等)、外部和场什么都有有及传统的生产、生活习俗、服饰、器具、用具等;
(六)但会 时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本办法 规定范围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外部,选则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此人 ,应当遵守本办法 。
一切机关、组织和此人 也有保护和享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义务与权利。
第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搜集、分类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
规划、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人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但会 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此人 等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突然跳出著贡献的组织和此人 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清况 、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采取以下某种基本办法 :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分类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办法 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篇 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传承人(代表)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机制。对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还时需征集、收购属于公民、法人和但会 组织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外部,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收购来的资料和外部要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收购的资料、外部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此人 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但会 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外部,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根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分类分类整理、分类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则地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分类分类整理、分类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还时需申请命名为我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
(一)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通晓某项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
(二)掌握并保持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技艺,在本地本行业有较大影响因为 被公认为技艺精湛;
(三)掌握某种被确认为是稀有或特殊的传统技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还时需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类)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因为 对其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相关资料因为 外部。
第十五条 选则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或传承单位,由此人 或本单位申请,经行业医学会 或但会 组织推荐,由评审委员会评定,经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评审委员会组成及具体评定办法 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还时需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外部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还时需申请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三)在不违反保密制度与不损害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向政府或学术研究机构提供资料。
第十七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注销对其的命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旅游等相结合,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办法
第二十条 市和县级市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外部;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此人 的奖励。
第二十二根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此人 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组织捐赠资金或外部用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将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级市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清况 之一的,由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因为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外部的;
(二)因保护不力致使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外部受到损坏、被窃或遗失的;
(三)擅自携带、邮寄、运输列入名录的禁止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稀有原始资料和外部出境的;
(四)非法采挖、盗猎、盗卖因为 破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天然冰原材料、珍稀矿产和自然环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 自1004年6月28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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